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2085号
原告:潘××。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蒋×。
被告:钟××。
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创业中心厂房××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工业区块××区块,组织机构代码:78046661-x。
法定代表人:孙××。
被告:孙××。
原告潘××为与被告钟××、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森××)、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潘××起诉称:被告钟××系被告中意××、优普森××的股东及被告中意××、优普森××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孙××的妻子。2009年间,被告钟××由于资金紧张,曾两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2月1日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钟××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款金额为2535800元,担保人分别为被告中意××、优普森××及孙××,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系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向被告钟××交付了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钟××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35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中意××、优普森××、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三份、公某基本情况二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向原告借款2535800元,以及被告中意××、优普森××、孙××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四被告,四被告未提交书���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钟××、孙××均系被告中意××、优普森××的股东,被告孙××又系被告中意××、优普森××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钟××因需陆续向原告潘××借款,2012年2月1日,被告钟××向原告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358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等未作约定。被告中意××、优普森××及孙××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潘××提供担保。后被告钟××未返还原告潘××借款,被告中意××、优普森××及孙××亦未履行��证责任,原告潘××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原告与被告钟××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钟××返还借款,被告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意××、优普森××、孙××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与原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等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潘××借款253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孙××对被告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7590元,由被告钟××负担,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张灵敏
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