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晁某某,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甲,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急用为由,从其处借现金二十万元,承诺四个月即归还,且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其多方多次要求还款,二被告却搪塞拖延至今。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日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在西安市临潼区体育场附近、贾堡十字东北角东篱下茶楼二楼某雅间内,约定由原告借款二十万元给二被告,借期四个月;随即,原告将从银行提出的二十万元现金面交二被告,由被告赵某某书写借条,被告赵某甲也在借条上签名,并将借条交由原告保存。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审理中,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二被告收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理应恪守诚信理念,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同类同期贷款利息,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树立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晁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晁某某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8月6日至实际被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