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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61号

被告人李学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李学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义,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2月16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燕、被告人李学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21日间,被告人李学义在位于南京市景明佳园小区集景苑10幢205室的家中,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3月2日,被告人李学义容留李某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李学义容留王某、李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李学义容留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李学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学义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王某、李某乙、程某、朱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学义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学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学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勤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