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4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柳某,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区鹏勇电子厂。负责人吴某。被告吴某。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区鹏勇电子厂(以下简称某乙区鹏勇电子厂)、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定宏、
人民陪审员陈玉萍、向家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净化空调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人民币860,000元,原告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200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净化空调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人民币830,000元,原告又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至2011年5月5日,两个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了人民币73万元,尚欠人民币96万元未付,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l、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6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净化空调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人民币860,000元,原告如期完工并经被告公司员工刘某乙于2008年6月16日验收合格。200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净化空调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人民币830,000元,原告如期完工并经被告公司员工刘某乙于2009年7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余人民币96万元未支付。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工程合同书、工程验收报告、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被告公司工程验收人员社保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书及工程验收报告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格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万元,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区鹏勇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设备款人民币96万元;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定宏
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
人民陪审员 向家帼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华敏
书 记 员 朱丽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