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768号原告吴建忠。被告林冷双。被告鲁少华。
原告吴建忠与被告林冷双、鲁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忠、被告林冷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忠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9月24日,被告林冷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由被告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冷双出具借据及收条由原告收执,被告鲁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林冷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9月24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鲁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林冷双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不过我每个月按5分息交1万元,一直交到2012年7月23日,交了11万元,接下来的利息没有偿还。利息我是交给王章格。前面几次有些是现金交付,有些是在原告店里的机器上转过去的,转给谁我不知道。被告鲁某未作答辩。原告吴建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冷双向原告借款、被告鲁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4、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5、银行交易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吴建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借款是通过贾某的转账宝转给林冷双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贾某在庭审中陈述(证据6):我是开房屋介绍所的,吴建忠是通过我店里的转账宝将20万元借款转给林冷双的。被告林冷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7、农行卡卡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最后一次利息2万元转账给王章格。被告鲁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吴建忠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冷双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借据和收条上的签字都是本人所签。被告林冷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吴建忠质证称:我并不认识王章格。被告鲁某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被告林冷双向原告吴建忠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林冷双出具借据及收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鲁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分文未还。另查明,2011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法定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忠与被告林冷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虽双方约定月利率5%,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请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冷双辩称已经偿还110000元利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冷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鲁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鲁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林冷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冷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利率2.03%从201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鲁少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鲁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冷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林冷双、鲁少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吴建忠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黄萍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黄颖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