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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615号

张隆芳、马长宝与张素华、曹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张隆芳,女,1944年10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钢退休职工。原告马长宝,男,1942年12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钢退休职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勇、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华,女,1948年5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路北区77号小学退休教师。被告曹克强,男,1947年8月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肉联厂退休职工。

原告张隆芳、马长宝诉被告张素华、曹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隆芳、马长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本息合计4万元于2011年11月份还清。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一年有余,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素华、曹克强辩称,我们承认存在借款的事实,当时借款本金3万元,承诺给二原告1万元的利息,现在我们对1万元利息不认可了,我们要求法院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判决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二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龙华楼16-3-301马长宝师傅、张姐人民币叁万元,於十一月份还清,另加利息壹万元,合计本息肆万元。借款人张素华、曹克强,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3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对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73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7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支付的标准问题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向二原告偿还借款22700元(30000-7300=22700),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未做明确约定,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张素华、曹克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张隆芳、马长宝偿还借款227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新华

代理

审判员  韩莉娟

代理

审判员  杨爱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