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原系滦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民警,现系滦县民政局工作人员。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无业。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犯强徇私枉法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下午,身为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向领导请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马某、张宏光(另案起诉)、社会人员邬保儒(“小刚”,在逃),擅自在京沈高速卢龙县境内以警察身份查扣一辆河南籍运输假烟的货车,并将查扣货车及司机宋某、李某带至卢龙县鑫峰商务会馆分别看管。在未出具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将假烟卸载到自己租用的滦县安各庄派出所旧址院内。2011年10月4日,将货车及司机放行。事后张某甲也未向滦县公安局领导汇报此事。2011年10月26日,河南警方因宋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到滦县调查核实情况,张某甲知道事情败露,于当日上午报滦县烟草专卖局,其擅自查扣的该批9780条软顺红梅假烟被滦县烟草专卖局暂存。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李某陈述,证人周某、贾某、谢某、王某、张某乙证言,书证滦县人民检察院辨认笔录,许昌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证明,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滦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抓捕经过说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主体身份情况证明,滦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案件来源说明,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利,伙同被告人马某等人放走涉嫌犯罪的宋某等人,使其不受法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马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扣的假红梅(软顺)烟9778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川龙
审 判 员 曹连成
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