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永。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樊某明知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快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实际交易往来,仍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先后3次为胡某(另案处理)从蒋某(已判决)处虚开得开票方为宁波市江东快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均系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3.9355万元。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樊某明知龙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快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实际交易往来,仍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为叶某(另案处理)从蒋某处虚开得开票方为宁波市江东快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龙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系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65万元;为张某(另案处理)从蒋某处虚开得开票方为宁波市江东快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龙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系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75万元。2012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樊某明知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快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实际交易往来,仍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先后3次为包静富(另案处理)介绍的梅某等人(另案处理)从蒋某处虚开得开票方为宁波市江东快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均系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5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胡某、叶某、张某、梅某、包静富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材料、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丹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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