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南民初(二)字第510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安言,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生,住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欧邦晓,男,汉族,1965年5月8日生,住广西博白县。 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何安言诉被告(反诉原告)欧邦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安言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欧邦晓以本诉原告何安言撤诉为由,于2013年1月22日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反诉被告)何安言、被告(反诉原告)欧邦晓均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何安言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欧邦晓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欧邦晓撤回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何安言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4元(何安言已预交),因撤诉法院减半收取707元,由何安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63元(因合并审理减半收取,欧邦晓已预交),由欧邦晓负担。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黄伦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