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2年10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8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来到三门县海游镇大洋街32号,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洪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台湾三野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窃走,后因无法启动助力车将车扔在路边。案发后,该车被洪某找回。2、2012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来到三门县海游镇石鼓头巷92号,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章某停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帝豪牌助力车及车座内一只路由器(共计价值人民币2665元)窃走。案发后,该助力车和路由器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道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