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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昆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樊忠诉被告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忠,王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民初字第66号原告樊忠,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海荣,男,40岁,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樊忠诉被告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忠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到期后,被告偿还2000元,尚欠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故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荣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天向樊忠借肆仟元,2012年4月15日还。期限届满,被告偿还2000元,尚欠2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已偿还2000元,应将剩余欠款2000元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荣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樊忠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