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9号
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礼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德,1963年8月6日,望城岗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王存田,男,1965年10月2日,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存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月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0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存田于2007年09月30日在原告郊区联社望城岗信用社借贷款5.5万元,约定年利率10.08%,2008年09月29日到期,截止日结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6124元,后经原告信贷管理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为维护金融机构资金安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6124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证据三: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相关抵押。证据六:抵押物的权证,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物的价值。被告王存田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存田于2007年09月30日在原告郊区联社望城岗信用社借贷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10.08%,2008年09月29日到期,2011年9月26日,被告还本金5000元,利息200元,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一直没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存田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及约定10.08%的年利率,由其所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足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存田偿还尚欠的借款5万元及按年利率10.08%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存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1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08%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王存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三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