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执减字第127号罪犯徐旭鹏,男,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上列罪犯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15日,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青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2007年12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1月减刑一年六个月。现已执行刑期五年一个月。山东省青岛监狱报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查明:罪犯徐旭鹏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各项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改表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旭鹏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立宁
代理
审判员 高广鹤
代理
审判员 杨 克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仁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