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又名“思情”,无业。2011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怀孕,处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03号-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2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自己租住的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村张家桥小区619号四楼东南间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另案处理)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2、2012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自己租住的上述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尹某(绰号“衣架”,另案处理)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自己租住的上述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2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在自己租住的上述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了塑料瓶1个。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10月生育一孩子,现处于哺乳期。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沈某、吴某、陈某、张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善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的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塑料瓶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平华
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