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郭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赵建军,男,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北京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德波,男,无业。被告贾候成,男,农民。被告叶文林,男,无业。被告贾盘虎,男,农民。被告高大丽,女,农民,系被告贾盘虎妻子。被告贾盘虎、高大丽的委托代理人贾候成,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赵建军与被告贾候成、叶文林、贾盘虎、高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波、被告贾候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军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赵建军向被告贾候成出借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8%,被告叶文林同意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贾盘虎、高大丽同意用自有的位于榆林市XX区XX巷房产(房产证号:X**,土地证号:X**)作为该借款的抵押,被告贾候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叶文林作为担保人自愿签名予以了确认,被告贾盘虎、高大丽作为抵押人签字予以了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自2011年11月22日开始至今,被告贾候成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贾候成主张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息,但被告贾候成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向被告叶文林主张承担连带还款,代被告贾候成偿还借款,叶文林迟迟不履行担保人的义务,被告贾盘虎和高大丽也不愿意折价房产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贾候成一次性偿还本金人民币共计1200000元;2、判令被告贾候成偿还自2011年11月22日开始按照月息2.8%标准支付未付的利息,算至全部本金偿还为止;3、判令被告叶文林对上述两项本息还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连带偿还所有借款本息;4、判令被告贾盘虎和高大丽以承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折价连带偿还原告的所有借款本息;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建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贾候成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赵建军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月息2.8%。被告叶文林作为担保人,被告贾盘虎、高大丽以位于榆阳区红山德华巷东四排房地产作为本借款的抵押的事实。
被告贾侯成辩称:向原告赵建军借款1200000元是事实,因为贾侯成还有其他的生意在经营,现在由于现金周转不开,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希望能在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分三次将所欠赵建军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赵建军。被告贾侯成、贾盘虎、高大丽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侯成对原告赵建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赵建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被告贾候成向原告赵建军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赵建军人币壹佰贰拾万元正,期限叁个月,月息2分8厘,用XX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X**,土地证号:X**,产权人贾盘虎。借款人贾候成,担保人叶文林,同意抵押高大丽、贾盘虎,2011年11月22日。”被告贾侯成、被告叶文林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贾盘虎、高大丽以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均在该借据上签署了名字。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贾候成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26000元。自2012年2月23日至今被告贾候成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要偿还借款均未果,为此诉至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贾候成一次性偿还本金人民币共计1200000元;2、判令被告贾候成偿还自2011年11月22日开始按照月息2.8%标准支付未付的利息,算至全部本金偿还为止;3、判令被告叶文林对上述两项本息还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连带偿还所有借款本息;4、判令被告贾盘虎和高大丽以承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折价连带偿还原告的所有借款本息;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贾候成向原告赵建军借款1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8%计算,被告贾候成出具了借据,原告赵建军与被告贾候成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候成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所欠原告赵建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2.8%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叶文林对该借款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赵建军请求被告贾侯成偿还欠款12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叶文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贾候成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26000元,因此利息从2011年2月23日起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贾盘虎、高大丽虽然在借据上签字承诺用自有房屋作为对此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贾盘虎、高大丽名下的XX房产已向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事实,因此该抵押约定无效,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贾盘虎和高大丽以承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折价连带偿还原告的所有借款本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贾候成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文林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被告贾候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文慧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梅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