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执释字第487号罪犯刘根先,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2011)黄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已执行刑期一年十个月。山东省青岛监狱报请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查明:罪犯刘根先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监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各项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改表现。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根先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
二○一三年九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立宁
代理
审判员 高广鹤
代理
审判员 杨 克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仁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