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西监刑执减字第253号罪犯王旭,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现在陕西省西安监狱服刑。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岐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旭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西安监狱于2012年12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获得积极16次。
本院认为,罪犯王旭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准予减刑一年(余刑执行至2016年9月1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炎
审 判 员 刘 钢
代理
审判员 王笑天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