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朱秋瑜。法定代理人朱建平。法定代理人罗雪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燮。被告雷黎华。被告郭如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欧国强。
原告朱秋瑜诉被告雷黎华、郭如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瑜的法定代理人朱建平、罗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燮、被告雷黎华、郭如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秋瑜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雷黎华驾驶丽水F19298号电动自行车从遂昌县南门驶往该县源口村方向,途经妙高街道凯恩路452号门口路段时,因被告郭如俊将皖S×××××号普通低速货车停于事发路段,造成视线不佳,绕道行驶时与从凯恩路452号门内出来的原告朱秋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雷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如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如俊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电动自行车无交强险可保。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遂昌县广济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评定护理期限四个月,需每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一个月,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双方损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06.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15306.1元;2、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共计33060.3元,由被告雷黎华承担70%即23142.21元、被告郭如俊承担30%即9918.09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黎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三、七的责任分担比例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之外60%的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3896.1元,但已经垫付2700元,故应予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遂昌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62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应根据护理人的实际工资计算,即4×30×83=9960元。
被告郭如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停靠在自家废品收购站门口,事故发生在我车后八米左右处,对交警队认定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皖S×××××号普通载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秋瑜系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基于被保险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以承担。案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雷黎华驾驶丽水F19298号电动自行车从遂昌县南门驶往该县源口村方向,当日6时50分许,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452号门口路段时,因被告郭如俊将皖S×××××号普通低速货车停于事发路段,造成视线不佳,绕道行驶时与从凯恩路452号门内出来的原告朱秋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丽水F19298号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遂昌县广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9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交)认字(2012)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如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秋瑜无责任。2012年11月8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丽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59号和丽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59-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朱秋瑜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骺损伤),右小腿皮肤挫伤与2012年4月2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交通事故Ⅸ(玖)级伤残;护理期限四个月,每天一人陪护;营养期限一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80元。经查,皖S×××××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如俊,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如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被告雷黎华已垫付医疗费27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朱秋瑜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从2006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遂昌县妙高小学就读。遂昌县公安局妙高派出所证实原告及其父母从2006年8月15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452号206室。原告母亲罗雪萍从2008年开始在潘辰剑的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15弄139号“遂昌西街小炒店”(现更名为遂昌城建小炒店)打工至今,被告郭如俊确认两、三年前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452号经营废品收购店时,原告及其父母就已在该处居住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抄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项检查单、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明细表、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遂昌县公安局妙高派出所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雇主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学校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雷黎华驾驶非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未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如俊在事发路段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秋瑜无事故责任。被告郭如俊的皖S×××××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黎华、郭如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3896.1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陪护人数、营养期限、伤残等级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雷黎华、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抗辩,因原告朱秋瑜从2006年开始一直在遂昌县妙高小学就读并与其父母一直租住在妙高街道,其母亲在妙高街道打工至今,故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黎华以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的抗辩,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249.5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核实,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秋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96.1元、护理费11746.8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18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115306.1元;由被告雷黎华赔偿21616.21元(含已垫付的2700元);由被告郭如俊赔偿9264.09元(含已垫付的1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秋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原告朱秋瑜负担134元,由被告雷黎华负担1050元、被告郭如俊负担450元。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雷黎华负担1526元、被告郭如俊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芳筱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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