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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714号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刘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刘毅,刘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峰,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思明,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刘毅,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刘洋,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刘毅、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明,被告刘毅、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刘毅、刘洋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轿车一辆而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材料。2011年10月21日,刘毅作为借款人、刘洋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刘毅、刘洋依借款合同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1年11月4日,刘毅、刘洋为其购买的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2011年10月25日,大众金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汽车贷款332640元。按照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应于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每月25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刘毅、刘洋自2012年5月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大众金融公司多次催促刘毅、刘洋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仍未履行。2012年8月21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刘毅、刘洋的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毅、刘洋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刘毅、刘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毅、刘洋偿还大众金融公司发放的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306351.35元。其中包括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2年8月21日)的本金人民币285864.76元(包括逾期本金24534.08元和提前到期本金261330.68元),利息11657.42元,应交罚息889.25元,催款函费用100元及违约金7839.92元;要求刘毅、刘洋连带支付自合同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材料;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催款函;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6、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

被告刘毅、刘洋答辩称:认可贷款合同,贷款已经发放,车辆登记在刘毅名下。实际购车人是沈玥,由于沈玥没有购车指标,故沈玥用刘毅的名义买车。沈玥还了6个月的贷款,之后没有还。欠款应当由沈玥用刘毅、刘洋的名义偿还。被告刘毅、刘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车辆买卖协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大众金融公司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刘毅、刘洋提交的证据《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沈玥借名买车的事实。大众金融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刘毅、刘洋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的原件,大众金融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大众金融公司与刘毅、刘洋签订,大众金融公司对刘毅、刘洋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并不知晓,故该证据不能直接约束大众金融公司。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21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刘毅、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刘洋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一辆奥迪TT2.0T轿车(发票价格为475200元,首付款为142560元);贷款金额33264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1至36期每期应付11240.03元;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1.1%,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采取如下救济手段: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宽限高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与此同时大众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刘毅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332640元。2012年3月29日,刘毅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刘毅、刘洋自2012年5月后未按约定向大众金融公司偿还款项。2012年5月起,大众金融公司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要求刘毅、刘洋承担还款义务,两次向其二人发送催款函进行催款,并向刘毅、刘洋的贷款合同上所确认的地址快递《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截至2012年8月21日,刘毅、刘洋尚欠大众金融公司贷款本金285864.76元、利息11657.42元、罚息889.25元。另查,2011年10月17日,案外人沈玥作为甲方与刘毅作为乙方、刘洋作为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以乙方的名义贷款购买奥迪TT2.0T轿车一辆,丙方作为担保人;奥迪TT2.0T(车牌号京P7CF**)由甲方支付首付款并以乙方名义贷款购买(甲方已支付2万元作为乙方酬劳),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车辆归甲方使用,三方同意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甲方偿还,乙、丙方不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未偿还银行贷款或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乙方、丙方被追究承担相关责任,乙方、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刘毅、刘洋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毅作为借款人、刘洋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刘毅、刘洋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刘毅、刘洋偿付截至2012年8月21日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及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并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曾向刘毅、刘洋发出催款函,按照合同约定刘毅、刘洋应承担催款函费用。关于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毅、刘洋所主张的与案外人借名买车的意见,因大众金融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且《车辆买卖协议书》也没有大众金融公司的确认,故刘毅、刘洋主张的借名买车的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毅、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的借款本金二十八万五千八百六十四元七角六分、利息一万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四角二分及罚息八百八十九元二角五分,并自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偿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

二、被告刘毅、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用一百元;

三、被告刘毅、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七千八百三十九元九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刘毅、刘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