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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25号

张某某、罗某某、袁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罗福利;袁伟;张仁光;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福利。被告人袁伟。被告人张仁光。辩护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光、罗福利、袁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福利、袁伟、被告人张仁光及其辩护人干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仁光、罗福利、袁伟为牟取非法利益,遂共谋开设赌场,获利均分,并商定由张仁光出资购买翻牌机,罗福利出资作为赌场流动资金,袁伟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和具体经营,并租用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东路289号61栋11号2楼作为赌博场所。2012年11月1日该赌场正式营业。2012年11月19日,办案民警依法查处了该赌场,并当场挡获赌场工作人员夏某、陈某以及参赌人员谢某、贺某,查获赌资和违法所得共计8780元以及翻牌机主板39张。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袁伟在本区拘留所为夏某等人送财物时被拘留所民警挡获,后被传唤至本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罗福利在本区上域中央小区1栋2单元402室被办案民警抓获;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张仁光主动到广汉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后被带回本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仁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仁光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能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张仁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福利、袁伟无辩护意见。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下午,民警依法查处该赌场时,挡获参赌人员谢文彬、贺才松,二人正在以50元兑换2500分的方式利用翻牌机在该赌场内进行赌博,已对其行政拘留,收缴赌资5900元、收缴违法所得288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张仁光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福利、袁伟、张仁光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张仁光在共同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辨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仁光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福利、袁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能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福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仁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恩仲

审 判 员  曾启俊

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