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李静,女,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洺关镇北大街。被告李国伟,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洺关镇北大街。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静诉被告李国伟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10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2004年农历4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农历12月8日典礼,2005年3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2月10日生双胞胎男孩李腾博李腾泽;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为此双方不断分居,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2012年7月29日与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我的陪嫁财产。
被告李国伟辩称,被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农历5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农历12月8日典礼,2005年3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2月10日生���胞胎男孩李腾博、李腾泽;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架生气,2012年7月2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分居后子女有时随被告生活,有时随原告生活。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典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也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事吵架生气,也是日常生活在所难免,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充分考虑子女利益,也为子女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静与被告李国伟离婚。��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岳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