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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刑初字第12号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沾化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

审判员李洪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富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国路彩虹桥处时,与顺行赵翠荣所骑的电动车相撞。经乙醇含量检测,事故时,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郑某供述;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洪歧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向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