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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二终字第14号

(2013)梧民二终字第14号广西广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诉黄敏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广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黄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广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敏,女,27岁。

上诉人广西广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居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2)万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AJ-WZ-2012-017),由被告负责对原告租赁的恒业国泰4178号铺位进行装修,面积16平方米,被告包工包料,工程期限15天(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26日),合同总价款134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首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使用的基础装饰材料应符合国家或有关质量标准,否则原告有权拒绝验收材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设计及施工应严格执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和《室内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十项标准》;被告提供的基础装修材料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如在施工中使用的材料出现假冒、伪劣,原告有权要求更换,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条件予以更换并予以正品材料价格一倍的赔偿;装修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方面,应严格按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的标准执行;工程施工质量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DBJT01-43-2003)标准执行等等。装修结束后,原告委托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铺面装修材料大芯板及室内空气两个项目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发现室内装饰材料大芯板甲醛释放量项目不符合《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GB-18580-2001)标准要求;室内空气甲醛项目不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Ⅱ类)标准要求。于是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拆除不合格的材料重新采用合格的材料进行装修,但是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无法按原定时间营业,造成缴纳铺租及物业费损失,该损失每天37元,累计至起诉时已达50天共1850元;检验铺面装饰材料及空气的检验费支出920元;支付在装修墙面上的工艺装饰费人工费28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更换装修材料,原告遂以上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所用装修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不肯与原告协商更换不合格的装修材料,按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损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被告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合理合法,该院应予支持,但应据实计算。根据被告方在签订装修合同时提交的合同预算书所列工程项目中,剔除不含木板成份价值为630元。故此,原告应在装修预付款10000元中减除不含木板价值63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铺租及物业费1850元,检验费920元,工艺装饰画人工费2800元,以上合计14940元。原告请求被告拆除铺面不合格装修材料木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广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应将装修在原告黄敏租赁的恒业国泰4178号铺位内的不合格木板拆除;并赔偿原告黄敏的损失149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广西广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安居梧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纳。2、一审判决计算损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万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

被上诉人黄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五份新证据:1、装饰装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2、预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铺面装修费用预算为13489元,其中涉及木料金额为10910元;3、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室内甲醛释放量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装修使用的木板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经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木板的预算应为630元,对检验报告中送检的木材是否是使用在被上诉人的铺面为同一木板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抽样地点写明是公司成品库,而不是使用在被上诉人的铺面的木材送去检验。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的行为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因此,在二审中又再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装修的材料排放的甲醛没有超出国家有关标准,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在开庭时辨称要求计算损失至执行完毕的主张,因为没有在一审时提出该诉讼请求,其可以通过在执行阶段进行协商或者另案诉讼进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广西广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少艳

代理

审判员  刘 琴

代理

审判员  莫 芮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