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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二初字第0018号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二初字第0018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月10日17时许,至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号海安汽车站斜对面公交站台,趁邱某上公交车之机,乘隙窃得其挎包内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杨某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全部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邱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仲某、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上公交车之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晓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