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7号
原告:陈培。
被告:何向平。
原告陈培为与被告何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何向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培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0年10月24日前归还。事后,经原告陈培多次催讨,被告何向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陈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向平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向平承担。原告陈培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向平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陈培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向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陈培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培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培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培提供的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成立,被告何向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向平归还原告陈培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何向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俞丽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