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女。委托代理人陈贵和,男。被告邱德福,男。
原告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德福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娜、陈贵和,被告邱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诉称,原告负责被告邱德福居住铝厂2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但被告邱德福自2008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四年时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8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邱德福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则我家居住的4单元室外下水管道及下水井损坏后原告没有维修,其费用是我们住户均摊的。因此,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二年的物业费用72.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履行给付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费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工商的主体身份;2、铝厂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三份,证明原告服务范围、标准和责任及业主缴费标准,其中,合同第二条第3项明确规定,单项500元以上的项目由房屋维修基金另案解决,被告居住4单元室外下水管道及下水井损坏后其维修费用已超过500元,故其费用应由房屋维修基金解决。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给付。上述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邱德福原为吉林铝业公司员工,其家居住在铝厂2区4号楼4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57.8平方米。该小区自2008年5月由原告忠信公司负责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其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0元,每年一月份收取全年的费用,由业主到物业办公室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铝厂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第3项明确规定,单项500元以上的项目由房屋维修基金另案解决,被告居住4单元室外下水管道及下水井损坏后其维修费用已超过500元,故其费用应由房屋维修基金解决。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给付。被告从2008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四年时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累欠原告物业管理费832.00元(57.8平方米X0.30元X48个月)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被告居住在原告的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其居住单元室外下水管道和下水井损坏后原告没有维修,其费用是住户均摊的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全面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邱德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清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