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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5号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长安之星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市御东新区恒安街与文瀛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庞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冯某某轻伤,桑塔纳轿车乘车人郭某某等三人受伤,后李,黄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某负次要责任,郭某某等三人无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长安之星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市御东新区恒安街与文瀛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庞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冯某某轻伤,桑塔纳轿车乘车人郭某某等三人受伤,后李,黄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2]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庞某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等三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等三人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冯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27日14时40分许,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大同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大同市城区恒安街与文瀛路十字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伤势严重,请出现场。”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值班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初步确认两辆小型客车相撞,伤者已送医院救治;2.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大同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匿名电话报警称“水泊寺同风肉制品厂家属楼十字路口,一辆警用面包车与桑塔纳车相撞,警车驾驶员酒后驾驶,桑塔纳乘车人受伤,请出警”;3.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2年8月27日14时50分至2012年8月27日15时50分,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查人员对恒安街与文瀛路十字口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道路基本情况为:道路为东西走向,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有中心隔离与机非隔离的道路隔离设施,路面性质为沥青,路表情况干燥,照明情况为白天。初步判断现场人员3人受伤;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甲车为长安之星司法局警车,驾驶人为冯某某;乙车为桑塔纳轿车,驾驶人为庞某;4.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被勘验车辆情况为:(1)长安之星微型客车,车头正前部宽110cm,由下向上70cm变形。左侧向内变形40cm。警灯掉落,前挡风破碎,左窗玻璃破碎。(2)上海大众桑塔纳车,晋BQR5**,黑色。右侧中部长150cm宽110cm向内40cm中心至地高50cm至前保险杠顶端274cm。前挡风、后挡风、右侧前窗、后窗破碎;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车祸发生现场的路面情况、周边环境及所处道路位置,车辆碰撞情况以及被害人李某某、黄成某尸体体态特征、受伤状况及创伤位置;6.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8月26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上户,为套牌车辆;7.被害人庞某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庞某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车户手续;8.被害人庞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8月27日下午2时左右,在恒安街同风肉制品厂家属院东面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上共有5人,我和刁某还有一个男孩儿和一个女人我不认识。当时是我驾驶车辆,刁某在前排副座,成某在刁某后边乘坐,小孩在中间乘坐,另一个女人在我后边乘坐。我的车是黑色桑塔纳,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我是2006年1月领的驾驶证,已年检了,所驾车辆也年检了。我的车上了保险,是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上的保险。2012年8月27日下午2时左右,我驾驶黑色桑塔纳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安街同风肉制品厂家属院十字路口,我通过十字路口,刚入头隔离带(恒安街中心隔离带),这时一辆司法警车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事故前我的车的车速是20km/h到30km/h,在中间隔离带靠右行驶,从东向西第二条车道。过十字路口时我观察了,当时看见西面没车,我向左打方向,后来就撞上去了。我车左侧中间偏后与对方车前部相撞,在公路十字岗中间偏西,一个小孩儿和我不认识的那个女人甩到了车外,当时撞完面包车司机要逃跑,被我抓住,后发现喝酒了;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7日下午2时,我们在水泊寺村我妈朋友家出发,乘坐了一辆大众小轿车,由北向南准备进城去。连司机共5个人,我在最左面,我妈在中间,我妈的朋友在右面。路上这辆车开的挺快,快到一个十字路口时,这时有一辆什么车我不清楚由西向东驶过去,这时“咚”一声,我就不清楚了。我醒来了发现在马路上,再睁开眼时就到医院了;10.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7日下午不到2时,我在樊庄新村等出租车,这时庞某驾车驶过来拉上我去了水泊寺一个理发店,又拉了三个人。我在副驾驶乘坐,小孩和其他两人不知怎么坐的。从理发店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安街石家寨十字路口西南,这时由西向东来了一辆司法局警车与我乘坐车相撞。我开不开门,从司机门下来的,下来我看了看其他人,后来打了一个120。对方司机在方向盘趴着,后来我发现没在了,跑到了东面小树林旁边,后来被我们抓住了。发生事故前我们车的车速是40km/h,十字路口减了下速大约36km/h左右,我听得“咚”一声,我看见对方车了。发生事故时庞某好像减了一下速,打了下方向(向左)。我乘坐的车是庞某的桑塔纳,颜色是黑色,车牌不知道。与对方的车相撞在公路什么位置我不清楚,我乘坐的车右侧中间靠后与对方的车前部相撞,对方车行驶方向由西向东;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两份,证实(1)死者李某某,女,41岁,体长148厘米,死亡地点是大同市三医院,检验地点怀仁县殡仪馆,死亡时间2012年8月27日,检验时间2012年9月3日10时15分,交通方式是乘车。死亡原因:是因颅脑损伤及胸腹部外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死者黄成某,女,35岁,体长160厘米,死亡地点大同市三医院,检验地点怀仁县殡仪馆,死亡时间2012年8月27日,检验时间2012年9月3日11时20分,交通方式乘车。死亡原因: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12.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2】血检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90mg/100mL;13.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2】安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右侧与长安之星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面有碰撞接触过程;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约为66Km/h;长安之星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约为70Km/h;14.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2]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08月27日14时30分许,冯某某(男,52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安街与文灜路十字路口时,与庞某(男,37岁)驾驶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冯某某轻伤,乘车人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黄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郭某某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庞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黄成某无责任,郭某某无责任;15.魏县泊口乡郭野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魏县公安局泊口乡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身份情况,其与郭某A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子郭某某,另李某某有亲属五位;16.大同市公安局上深涧派出所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黄某某身份情况;17.协议书两份、谅解书两份、收条两份,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分别和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且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18.山西省司法厅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我厅警车管理委员会未给冯某某发放司法警车准驾证。经核对,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供的司法警车准驾证系伪造;19.大同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我局就没有发出,更没有上过户,经核实我局及直属单位没有冯某某此人;20.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冯某某为1997年8月26日初领驾驶证,身份证为冯某某,自己把表写为冯某某,两个名字同为一人;2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情况;22.被告人冯某某的前供,证实2012年8月27日下午2时至3时,我驾驶长安面包车从迎宾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个十字路口向右转弯,看十字路口没车,不知道怎么撞了,后来就不知道了。发生事故前我的车速是30km/h至40km/h,没有发现对方的车,没看见对方的车从什么方向驶过来,我不知道采取什么措施,不知道我的车什么位置和对方车什么位置相撞,也不知道在公路哪里相撞的。我是在公路靠右行驶,不知道在哪个车道内。事故发生前我是在五洲大酒店吃的饭,吃饭中间我喝了一杯啤酒。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我1997年8月拿到驾驶证,年检了。事故发生时我开的车,车上就我一个人,车是我自己的,长安面包车,颜色是白蓝警车,我的车没有行驶证,警车牌是做假牌子的手里买的,记不住从谁手里买的,总共花了1500元,我不在司法局上班,我的警车的准驾证也是买的,是从做假证人手里买的,我所驾车辆是从车市场花7000元买的,我所驾车辆买时没有号牌。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未办理机动车牌证手续,饮酒后驾驶伪造的警用车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冯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昊

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

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竟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