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段某甲。2009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天,2010年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驾车从濮阳到清丰窜至清丰县文化路第一轧花厂家属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西一单元四楼东户葛某甲家中防盗门打开后进入家中,其正在葛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时,被中途回家的葛某甲发现,后贾某甲趁机逃跑,葛某甲追至清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南教师宿舍楼小区内将贾某甲抓获。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未遂。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某甲辩解称其不是去偷东西的,是去找人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甲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在清丰县文化路第一轧花厂家属小区西一单元四楼东户葛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时,被中途回家的葛某甲发现,后贾某甲趁机逃跑,葛某甲追至清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南教师宿舍楼小区内将贾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户籍证明,贾某甲曾用名段某甲,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2)前科证明两份:贾某甲2009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4月20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贾某甲现场照片及入室盗窃作案工具照片,贾某甲所开轿车及刘某甲所骑自行车照片。(4)清丰县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五个号码机主作息情况。(5)城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车牌号码为JEG268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犯罪嫌疑人贾某甲的情况。(6)情况说明:2012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接群众匿名举报在清丰一高北校区对面一空地上有一辆奇瑞(豫JEG2**)轿车停放数日,无人开走。接警后经全国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该车系贾某甲所有。经调取濮阳市人口信息库中名叫刘某甲的全部照片让贾某甲辨认,贾某甲未能辨认出其供述名叫刘某甲的同案人。调取贾某甲的通话记录后让其辨认同案人的联系方式,其未能辨认出,依法调取贾某甲近期联系的号码的机主信息,未能显示刘某甲的相关信息。2012年10月23日,接举报称有一辆自行车在清丰县第一轧花厂门口未有人认领。我所民警经对该自行车仔细查片,发现该车车座下有一串机动车钥匙,2012年10月份30日接群众匿名举报有一嫌疑奇瑞车,即拿钥匙实验,该串钥匙系嫌疑车辆所用,经查找未能找到该自行车的车主。(7)辨认笔录:被告人贾某甲未能从公安机关出示的编号分别为1-12的四组照片中、编号分别为1-12的两组照片中辨认出与其共同作案的那个刘某甲。被害人葛某甲、证人谢某甲、证人孙某甲均从公安机关出示的编号分别为1-12的两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贾某甲。(8)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在贾某甲住处未搜查到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物品。对贾某甲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腰带所挎的迷彩包内及上衣口袋内共搜查出挂锁工具18件,锡纸快开10个,锡纸快开附件7个,锡纸5瓶,自制钥匙4把,白色手套1个。(9)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贾某甲作案工具及黑色奇瑞轿车1辆,凤凰自行车1辆。2、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甲证言:今天上午10点10分我在清丰县城关镇文化路一中教师宿舍楼小区胡同口站着,当时我就看见一个穿黑色外套的男子跑进了一中教师宿舍楼小区,紧接着又跑过来一个青年男子,这个青年男子站住了就问我:“那个上身穿黑色外套的小偷往哪里跑了”我赶紧说“往一中教师宿舍楼小区第二栋楼西头跑了,”说完,这个中年男子就往教师宿舍楼小区跑了,我也紧跟着走了过去,我看见穿黑色外套的小偷正要翻墙逃跑被那个青年男子拽了下来,接着青年男子拉着那个小偷往教师宿舍楼胡同口走,不一会儿,你们派出所的同志就来了,接着把这个小偷就带到了派出所。这个中年男子有40岁左右的样子,身高有1.65左右,身材微胖,上身着黑色外套,脚上穿着一双白色的运动鞋。(2)证人孙某甲证言:今天上午10点8分我接到我同事葛某甲电话,电话里面说“让我赶快到文化路一中教师宿舍楼院里,说是抓住了一个小偷”接到电话后,我立即赶到了文化路一中宿舍楼小区,在宿舍楼小区胡同口,我看见葛某甲手里摁着一个中年男子,葛某甲指着手里摁着的男子对我说“这是个小偷,刚才这个小偷在我家偷东西,被我追到了这里,你赶快到我家把门锁上”我接到钥匙把门锁上后就又找葛宸民去了,当时葛某甲手里摁着那个小偷,小偷的腰带上有个迷彩色的腰包,腰包开着,我看见里面有一些开锁的工具,我们俩一起摁着这个小偷,派出所的民警也来到了现场,接着就把这个小偷带到派出所了。这个中年男子有40岁左右的样子,身高有1.67左右,身材微胖,上身着黑色外套,下身穿了一条黑色裤子,脚上穿着一双白色的运动鞋。(3)证人左某甲证言:我住的家属小区楼道口停着一辆蓝色自行车,停在我们家属小区里已经有三天了,没有人来认领。我是来说一下情况的。我住在清丰县城关镇文化路第一高级中学对面的居民小区里,我们的小区没有具体的名字,平常我们都称第一轧花厂家属小区。在2012年10月19日上午10点我发现停在我们小区西一单元楼道口前停着一辆自行车,自行车上着锁,后来我问过小区的人了,不是我们小区的自行车。自行车是凤凰牌“26”式蓝色自行车,当时自行车还上着锁。3、被害人葛某甲陈述今天上午9点55分我一人用钥匙打开门回到家发现厨房内有人影,我以为是我姐姐在家,我就喊了一声,然后没有人回话,我就走到了厨房,这时我发现一个中年男子站在我家厨房液化气的边上,我就问这个中年男子“你是谁?是怎么进到我家的”这个中年男子没有说话,就想跑,我就用手拽住了这个中年男子,一边拽住这个男子的衣服一边打电话报案,然后这个中年男子就挣开了衣服也破了,这个男子就向门外跑,我就赶紧追,在楼道里追的时候我崴住脚绊倒了,起来后我接着追这个中年男子,下了楼道这个中年男子顺着文化路向西跑,我就接着追,跑到文化路一中对面一中教师宿舍楼小区的胡同口时,看不到我追的那个男子了,我就问一中教师宿舍楼小区门卫姓谢的师傅“刚才是否有个男子往小区里跑了”这个姓谢的师傅对我说“你追的那个男子往教师宿舍小区内跑了”我就赶紧跑到一中教师宿舍楼院里,跑到小区第二排宿舍楼西头,我看见这个中年男子正要翻墙逃跑,我就赶紧拽住了这个中年男子上衣领子,然后我又给我同事孙某甲打电话,不一会儿,孙某甲也来了,我们两个就把这个中年男子给摁住了,这时发现这个中年男子腰带上有个小包,包开着里面装着一些开锁的工具,接着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把这个男子带到了派出所。这个中年男子有30岁左右的样子,身高有1.68左右,身材微胖,上身着黑色外套,下身穿了一条黑色裤子。我回到家后,看了看,没有少东西。我们家外门上锁了,这个男子腰带上的包里装着开锁的工具,估计是用开锁的工具打开了我家的防盗门,当时我追这个男子的时候,这个男子跑着高举右手臂左右摆动,嘴里还大声吆喝着,说得什么我记不清了。4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及辩解2012年10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一个自称是刘某甲的男子来到清丰县城关镇文化路第一高级中学对面的小区,刘某甲在小区西一栋一楼楼道望风,我上到四楼东户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后偷东西。我和刘某甲共见过三次面:第一次是在2012年9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上午,我从家骑着自行车到濮阳市华龙区南里商二手汽车交易市场看车,刘某甲将我车筐里的包偷走了,我抓住了他,他不让我拉他去,就把包给了我,又从衣兜里掏出一些开锁的工具给了我,然后我用手机临时留了这个男子的手机号,这个男子说“我叫刘某甲,是清丰马庄桥的”。又过了三四天的一天上午,我打电话给刘某甲,刘某甲开始教我怎么使用万能钥匙开锁,怎么使用锡纸开锁。第三次见面就是今天。2012年的10月19日,早上8点左右,我腰里挎着一个迷彩色的腰包,腰包里放着开锁工具,上衣右侧衣兜里也装着开锁工具,准备到外面转转,如果有机会就去偷点东西,从家出发搭车去了濮阳市华龙区南里商二手车交易市场,到了二手车交易市场,我碰见了刘某甲,刘某甲说:“我去清丰县找个人去,你跟我去吧”然后我就坐着刘某甲骑的“26”式黑色自行车顺着京开道来到了清丰县文化路,到清丰后都快10点了,骑到一中对面的小区门口外,我就对刘某甲说“停车吧,我们去这个小区里面偷东西”刘某甲说“中”,刘某甲把自行车停在了小区门口外东侧20米处,我们俩就进了小区,在小区里西一栋楼道口处我对刘某甲说“你在这看着人,我去上楼偷东西”刘某甲说“中,你去吧,我在一楼看着”我就从一楼一直上到四楼东户,我敲了敲东户的防盗门,没有人回应,我就掏出了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了,进到屋子里面后我就把防盗门关上了,刚走到客厅正要准备翻东西就听见防盗门有响声,我就赶紧藏到了厨房里液化气罐边上,紧接着一个男子就进了厨房,问我:“你是干什么的?”我说“走错门了”然后这个男子就用手拽住了我的上衣衣领,我用力挣开后就往防盗门外跑,这个男子就追,我跑出小区后就顺着文化路向西跑,向西跑了有七八十米我就往南拐了,拐到另一个小区的死胡同里翻墙逃跑的时候,被这个男子抓住了,抓住后这个男子就报警了,不一会儿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然后把我带到了派出所。当时我只顾着逃跑了,没有发现刘某甲,除此之外没有在其它地方偷过东西。刘某甲有1.68米的身高,皮肤偏黑,短发头发稀,方脸,本地口音,体型中等。当时我是驾车去清丰的,开着我的奇瑞轿车,我恐怕你们将我的轿车没收了,所以我第一次说的是骑自行车来清丰的,我当时把车停在了清丰县广播电视局东侧的空闲场地了,怕把我的车挂坏了。我们两个进入清丰县一中对面的小区时,我将轿车的钥匙放在刘某甲所骑自行车车座下面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称其没有盗窃的故意,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少武
审判员 韩清蓉陪审员 李秀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