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595号
原告:邵××。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诸葛××。
原告邵××为与被告诸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邵××起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止,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本金5万元,尚欠3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6%。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六次向原告共支付了14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的14400元应为偿付本金,故被告诸葛××尚欠原告借款15600元,应当偿还。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1.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借款156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从201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负担264元,被告诸葛××负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群英
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
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沈茜丹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