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2年12月0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0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徐海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K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庙沟门镇沙湾村路段时将公路右侧行人张某某撞倒,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06日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立即抢救伤者且积极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并向府谷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死者家属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死者家属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并送往医院救治,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肇事后积极赔偿死者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的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二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