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90号起���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振华,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钳子,溜至民权县城关镇秋水路西段用钳子将龙塘镇康堂村村民朱某某的上衣左下兜的手机夹出,被民权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丁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卫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