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倪金富。
委托代理人:王志富、王浩斌。
被告:张建国。
被告:嘉兴市体中酒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天麟。
原告倪金富与被告张建国、被告嘉兴市体中酒吧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被告嘉兴市体中酒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金富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体中演艺广场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把体中演艺广场3号吧交由原告承包装潢,工程总承包费270000元(包工包料)。工期45天,开工日期2010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潢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装潢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已完工两年,被告也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分文未付,每次均称转包后有钱时再付。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费27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321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国、被告嘉兴市体中酒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倪金富提供下列证据:1.《体中演艺广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建国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体中酒吧3号吧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违约金。2.嘉兴市体中酒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加快工程进度的通知》、《通知》各一份,证明倪金富当时在装修3号吧时,嘉兴市体中酒吧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倪金富加快装修进度等,从而证明3号酒吧系倪金富装修。如不是倪金富装修,则他不可能拿到这样的通知。3.收据、收款收据及销售清单共二十份,证明倪金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各个建材经营户、五金店等商户购买装修材料的事实,从而证明3号酒吧系倪金富装修。被告张建国、被告嘉兴市体中酒吧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体中演艺广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原件,且有被告张建国的签名及按捺的手印,虽承包方一栏原告未签字,但施工合同中承包方一栏明确承包方为倪金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国签订《体中演艺广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张建国(甲方),承包方为倪金富(乙方),工程地点为嘉兴市中环南路体育中心一楼西区体中演艺广场3号区域,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期限45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工程总价约定为27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事先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后,并将装修的3号吧交付被告张建国,被告接收后进行开业。被告张建国在施工过程中及接收装修工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张建国在开业不长时间后因经营问题而将3号吧关闭,被告张建国也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国签订的《体中演艺广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装修装潢义务,被告张建国已接收该装修工程并已开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则被告张建国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27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事先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先约定”的内容,故对于付款期限无法确定;另外,原告对具体交付时间及被告接收装修工程的时间未举证证明。本院确定按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作为被告张建国应当支付工程款时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嘉兴市体中酒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该被告不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对被告嘉兴市体中酒吧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国、嘉兴市体中酒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对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倪金富装修工程款2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2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倪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平
代理
审判员 朱邵云
人民陪审员 鲍 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