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凌海市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47A(2楼)。法定代表人闫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曹某,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干部,住凌海市。
原告凌海市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凌海市物业管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凌海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审判员 胡东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