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047号
原告:冉召才,男。
委托代理人:李冉。(与原告系亲属关系)。
委托代理人:冉杰。(与原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小亮,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明,男。
原告冉召才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刘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召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冉、冉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居小亮,被告刘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召才诉称:2012年8月11日10时许,原告在本市火车站对面红旗北路东侧人行横道正常行走时,被刘军明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从背后撞倒致伤,面部及膝下受损。事后原告到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鼻骨骨折,双腿膝下软组织挫伤,留院观察4天,并遵医嘱休假两周。交警部门认定刘军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0.8元、误工费1383.28元、护理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1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事实部分不持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
二、误工费从工资表反映仅有病假扣款328.28元,对奖金不予认可;护理费仅认可医嘱建议的一周;衣物损失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
三、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刘军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971元,请求法庭并案处理。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10时许,刘军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在本市红旗路长途汽车站路段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倒车时,车后部与行人冉召才相碰,造成冉召才受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军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冉召才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鼻骨骨折”,留院观察4天,出院时医嘱建休二周,需陪护一周。冉召才因涉案事故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为1383.28元。另查明,刘军明驾驶的皖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军明垫付医疗费9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伤假建议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冉召才因涉案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本院审核,确定冉召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383.28元、护理费670元(4天×80元/天+7天×50元/天)、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623.28元。刘军明作为侵权行为人本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冉召才各项损失6623.8元,刘军明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刘军明垫付的医疗费971元系冉召才因涉案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并案处理,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冉召才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623.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冉召才账号62×××4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刘军明垫付医疗费9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刘军明账号62×××1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
三、驳回原告冉召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军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邰红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曦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