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曾因寻衅滋事、收购赃物,先后于2005年3月16日、2006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周某甲、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周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在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村重庆三活庄排挡内因琐事与店主李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打了李某乙一巴掌,李某乙的姐夫雷某见状拿了2根铁棍参与殴打,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吴某夺下雷某的铁棍殴打对方,被告人周某甲随手拿起水槽内的菜刀砍了李某乙头部一刀,后被告人刘某见状也持锤子打雷某的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主要损伤为头部二处创,创累计长6.1cm,右侧第7-10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主要为左颞部一处锐器创长7.2cm,左下颌部、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案发后,现场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吴某、周某甲、刘某得知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公安人员过来后,被告人吴某、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没有供认自己用锤子殴打被害人雷某的事实。被告人吴某、周某甲、刘某现已赔偿被害人雷某、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两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周某乙、马某、周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某、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周某甲、刘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周某甲案发后能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卫国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