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张某。被告威海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威海某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吕 方 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