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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石商初字第0062号

苏仕刚与闫振绪、董自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赣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仕刚;闫振绪;董自冬;张小雷;张随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商初字第0062号原告苏仕刚,居民。被告闫振绪,居民。被告董自冬,居民。被告张小雷,居民。被告张随光,居民。

原告苏仕刚与被告闫振绪、董自冬、张小雷、张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振绪、董自冬、张小雷、张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仕刚诉称,四被告与原告儿子是朋友关系,被告闫振绪于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被告董自冬、张小雷、张随光为借款担保人。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振绪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被告董自冬、张小雷、张随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振绪、董自冬、张小雷、张随光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被告闫振绪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苏仕刚借款54000元,被告董自冬、张小雷、张随光为担保人,四被告共同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苏仕刚现金伍万肆仟元正(54000.00),借款人:闫振绪××,担保人:董自冬××,担保人:张小雷××,担保人:张随光320721198702235252,2010.9.22”。被告闫振绪于书写借条当日从原告苏仕刚处领走54000元现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苏仕刚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振绪经董自冬、张小雷、张随光担保向原告苏仕刚借款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和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间及担保方式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苏仕刚与被告董自冬、张小雷、张随光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被告董自冬、张小雷、张随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苏仕刚要求被告闫振绪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被告董自冬、张小雷、张随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振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仕刚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董自冬、张小雷、张随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闫振绪、董自冬、张小雷、张随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闫振绪、董自冬、张小雷、张随光承担。该费用原告苏仕刚已预交,由被告闫振绪、董自冬、张小雷、张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仕刚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邱孟良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

书 记 员  李立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