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6013号原告任占军,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张铁旦,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被告韩海群,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贵安,男,1956年4月2日出生,北京兴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高强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港乡黄港村西。法定代表人谢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贵安,男,1956年4月2日出生,北京兴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占军、张铁旦与被告韩海群、北京高强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欧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占军、张铁旦、韩海群和混凝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贵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占军、张铁旦诉称:2012年10月30日下午14时01分,韩海群驾驶大型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由北向西行驶,与任占军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任占军驾驶的出租车左前部刮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韩海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韩海群、保险公司、混凝土公司支付任占军、张铁旦误工费3600元、停运损失4225.6元、修车费5134元、交通费400元。韩海群、混凝土公司辩称:韩海群已于事故后5日于混凝土公司辞职,事发时韩海群是混凝土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系混凝土公司租来用于公司使用的。修车费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予以支付。现混凝土公司同意支付3日两个人的份钱900元,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4时01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韩海群驾驶的大货车由北向西行驶,任占军驾驶的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韩海群驾驶之车右后侧与任占军驾驶之车左前部接触,双方车损,无人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韩海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任占军、张铁旦将小客车送往北京福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其支付修理费5134元。经查,大货车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1、停运时间。任占军、张铁旦称其于2012年10月31日下午将车辆送往维修,11月10日上午提车。韩海群、混凝土公司认为维修仅需3日。2、停运期间的费用。任占军、张铁旦提供《承包营运合同书》两份,其内容为每人承包定额5282元,每人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822.5元,以此证明任占军、张铁旦工作情况。保险公司、韩海群、混凝土公司认为任占军、张铁旦的承包定额应该扣除相应的燃油补贴和岗位补贴。任占军、张铁旦又提供停运损失费和误工费证明,以此证明其停运时间和停运损失费4225.6元、误工费3600元。保险公司、韩海群、混凝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韩海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任占军、张铁旦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混凝土公司认可韩海群事发时系其公司职员,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混凝土公司承担。关于车辆修理费5134元,系任占军、张铁旦之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和误工费部分,关于停运时间一节,依据任占军、张铁旦提供的证据,结合车辆维修期间的天气情况,本院确定停运时间为10日加一白天,故任占军、张铁旦之停运损失为3028元,同时结合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确定任占军、张铁旦之误工费为3225元,关于交通费一节,任占军、张铁旦因诉讼、保险发生之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保险公司作为车辆强制险承保单位,应首先在其相应责任限额内直接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任占军、张铁旦车辆修理费二千元、停运损失三千零二十八元、误工费三千二百二十五元。
二、被告北京高强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占军、张铁旦车辆修理费三千一百三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任占军、张铁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原告任占军、张铁旦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韩海群负担四十二元(韩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任占军、张铁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欧阳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东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