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武,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滦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杨家庆,经理。原审被告陈华才,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刘洪满,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陈学武不服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4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也是在上诉人的住所地,本案应由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滦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综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荣进
代理
审判员 彭晓玲
代理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晓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