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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号

闫某、田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闫某,田某,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0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女,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0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2012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0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2012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0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田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田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被告人田某、王某乙、王某甲为向艾某索要欠款,商定如果不给就打艾某。2012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王某乙带领被告人王某甲。闫某到滦县小马庄镇南庄村东养牛场找到艾某索要欠款。因言语不和,双发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闫某对艾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用水果刀将艾某、张某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艾某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田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田某、王某乙、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杨洪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2、被害人存在过错;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当庭自愿认罪;5、无前科劣迹,为初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人田某、王某乙、王某甲为向艾某索要欠款,商定如果不给就殴打艾某。2012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王某乙发现艾某在滦县小马庄镇南庄村东养牛场后,田某遂电话通知王某甲等人,王某甲与其外甥闫某等人开车赶到后,便索要欠款。因言语不和,双发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闫某对艾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用水果刀将艾某、张某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艾某伤情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四被告人共同共同赔偿艾某经济损失68000元,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受害人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人王某己的证言、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欠条、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辨认笔录、艾某辨认笔录、王某戊辨认笔录、王某己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马坡派出所到案经过、双城市临江派出所现实表现材料、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王某甲、田某、王某乙因索要钱款未果便事先预谋伤害他人,后又相互纠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王某甲直接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作用相对较大,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起因、性质、被害人的态度、农村的和谐稳定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文峰

代理

审判员  李久海

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