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5号
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四号新世纪大厦A1座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敏,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月华,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5元,由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莫少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伟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