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莱阳执字第420—10号

于元春第三次解除冻结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平,于元春,于洪祥,于华为,于胜明,薄桂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莱阳执字第420—10号

申请执行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赵平,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镇政府宿舍。

被执行人:于元春,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镇谭格庄村。

被执行人:于洪祥,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河南村。

被执行人:于华为,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河南村。

被执行人:于胜明,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河南村。

被执行人:薄桂义,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河南村。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2010)莱阳执字第42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于元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莱阳市谭格庄支行卡号6221514560000134021的存款。现需提取被执行人于元春冻结款用于偿还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执行人于元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莱阳市谭格庄支行卡号6221514560000134021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松建

审判员  李卫界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