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廖文霞。
委托代理人:钱成春,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周法根,总经理。
被告:郑中全。
委托代理人:张贤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代表人:唐春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丽,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文霞诉被告杭州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运输公司)、郑中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成春、被告郑中全的委托代理人张贤安、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文霞起诉称:2011年7月12日12时31分,被告郑中全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路中心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到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廖文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郑中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文霞无责任。事后,原告廖文霞前往浙江省东方医院进行救治,目前伤情已基本稳定,但仍遗有右肩部疼痛不适伴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以及腰部酸痛伴活动部分受限等症状。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原告的恢复情况出具了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2011年7月12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伤后需专人护理3个月,误工7个月,营养期2个月。另经查明,事故车辆浙A×××××号货车的所有人为美达运输公司,且事故发生时投保在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处。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美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5703.5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43698.28元、医疗费11503.26元、误工费20580元、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法医临床鉴定费19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2502元);被告郑中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廖文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8份、诊断报告单12份。3、司法鉴定书1份。4、工作证明5份、暂住证明1份、家庭关系证明1份。5、医疗发票18张。6、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7、车辆定损单1张。8、交通费发票。9、证人高某、徐某、陈某甲、黄某的证人证言。被告美达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郑中全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货车是被告挂靠在被告美达运输公司的,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全部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已在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郑中全未举证。
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郑中全,行驶证车主为被告美达运输公司,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每年13071元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1598.21元,鉴定以后产生的医疗费767.3元不应进行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应按照浙江省农业标准进行赔偿。由于鉴定报告未对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明确,被告认为护理期2个月,误工期6个月,营养期1.5个月为宜。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公司认可7000元。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车损已经定损,被告公司予以认可。交通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住院60天计算,共计600元。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门诊病历中有原告做子宫检查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在两份病历中原告陈述的来杭时间不一致,被告对原告具体来杭时间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认可护理期限2个月,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1.5个月。证据4中的工作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名片中所印并非原告名字,照片不能证明商铺为原告方经营,和本案无关联性。社区居委会对外来务工人员无管辖权,应该由公安局开具,居委会不具备证人主体资格,居委会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名。建元仓储公司的证明,应由单位出具相关关系的证明,公司不具备证明资格,证明上无签字,因此对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户口材料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原告应是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村标准。证据5应扣除非医保以及治疗其他疾病费用共1598.21元。治疗终结后的费用应扣除,因为发票上显示的是体检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中的机票与本案无关联,交通费应按住院标准进行计算。证据9中证人高某的证言不属实,证人徐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廖文霞在发生本交通事故之前的经营状况。证人陈某乙、黄某的证言是虚假的。经比照证据的有效要件,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二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5,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二被告对于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的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票据显示为体检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能确定,且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佐证,因此二被告应扣除该部分的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中二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治疗已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证据4、9中,二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2日12时31分许,被告郑中全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路中心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到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廖文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郑中全转弯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廖文霞到浙江省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8月27日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到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8月2日出院。2012年9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10级伤残。其伤后以专人护理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误工时间以7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限以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原告廖文霞尚有一母罗淑花,居住在四川省威远县小河镇三河村,公民身份号码××,生有四个女儿,需要照顾赡养。浙A×××××号车辆的名义所有人系被告美达运输公司,系被告郑中全实际营运。该车辆已在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系被告郑中全),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本案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43698.2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22%=1362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4元/年×14年×22%/4人=7425.88元)、医疗费10735.96元(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做子宫检查项目的医疗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2012年10月31日的医疗费票据767.3元已予以扣除)、误工费17620.2元(97.89元/天×180天)、护理费5873.4元(97.89元/天×60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上述各项共计192777.8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中全实际营运并驾驶浙A×××××号车辆发生本事故,并经交警队认定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浙A×××××号车辆已向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虽属于农村户籍人员,但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其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及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廖文霞款项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郑中全赔偿廖文霞70777.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廖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廖文霞负担45元,由郑中全负担6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清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吉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