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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64号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迁西县。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宝枫、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手头拮据,遂产生盗卖赵晓娜矿石的想法。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至迁西县洒河桥镇大关庄下池赵晓娜矿石堆放处,租用关立院的装载机和关亨宜的嘎斯车盗得赵晓娜的矿石一车卖予迁西县洒河桥镇小韦庄村郑某某;几日后,被告人刘某甲又租用关立院的装载机和孙某某的嘎斯车盗得赵晓娜的矿石两车卖予郑某某;时隔一天后,被告人刘某甲再次租用刘某乙的装载机和孙某某、王春江、李明玉、张铁强的车辆盗得赵晓娜的矿石四车卖予郑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所盗矿石共计147.8吨,经鉴定价值5912元。审理中被告人委托父亲刘永生赔偿了受害人赵晓娜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赵晓娜的陈述;证人韩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检测报告;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迁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协议;过磅单;受害人赵晓娜支领赔款收条;谅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学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闻冬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