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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0521号

吴昌标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昌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0521号罪犯吴昌标,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建刑初字第0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昌标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盐刑一终字第0007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2009年6月16日交付执行。2011年4月25日,本院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10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通州监狱于2012年12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吴昌标自上次减刑后,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吴昌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昌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昌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珑珑

审判员  葛锦峰

审判员  陆海滨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