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涧民三初字第304号原告洛阳市慧坤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市慧坤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市慧坤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慧坤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市慧坤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7514元,由原告洛阳市慧坤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