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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刑执字第18号

姚晓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姚晓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冀刑执字第18号罪犯姚晓刚。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晓刚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6日以(2010)豫法刑三复字第4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2年1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0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一次,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晓刚因犯制造毒品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姚晓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姚晓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士文

审判员  张永平

审判员  齐志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锁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