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保山,男,193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屯留县麟绛镇东河北村,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花,女,1932年2月9日生,汉族,住屯留县麟绛镇东河北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法宝,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屯留县麟绛镇沙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谢俊莲,女,195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屯留县麟绛镇东河北村,农民。
上诉人郝保山、张春华与被上诉人石法宝及原审原告谢俊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屯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屯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保山、张春华,被上诉人石法宝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原审原告谢俊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屯留县人民法院(2012)屯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屯留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
审判员 郭天义
代理
审判员 成艳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少峰发还提纲屯留县人民法院:你院移送的郝保山、张春华、谢俊莲与石法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一案,我院已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你院重审,望重审时注��:1、郝保山曾于1997年10月3日向屯留县人民法院提交过民事诉状,后其又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6日批复请长治中院接待并安处,后本院给屯留县法院时任杜院长信函,请屯留县法院依法受理,杜院长批复暂交300元。郝保山主张当时已向屯留县法院交纳诉讼费300元,但该收据丢失。请重审时查清郝保山当时起诉后你院是否受理过及处理情况。2、建议你院作出实体方面的处理,尽可能调解解决双方的纠纷。2013.01.2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