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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41号

舒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舒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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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向东。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辩护人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浙江圣效化学品有限公司和衢州英特高分子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被告人舒某于2005年5月至2012年3月在该两家公司担任外贸部业务员期间,产生利用职务之便从两公司财务处冒领报销费用的想法。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舒某先后从一王姓男子等人处购买或收集发���503份,并找人私刻假印章四枚。截至2012年3月,被告人舒某利用其中380份发票及印章,以申报虚假开支的方式从上述两公司财务处虚报冒领报销费635483元。经鉴定,被告人舒某据以报销的发票中有346份系假发票。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已退赔上述两公司65万元,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舒某的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人胡某、毛某、刘某、徐某、孙某、姜某、胡某乙、符某、郑某甲、陈某、楼某、郑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聘请书、发票鉴定结果告知书;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清单;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发票鉴定结果通知书;抓获经过;立功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舒某退赔证明;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明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舒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舒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何 忠

人民陪审员 童荣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