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47号
原告:赵以龙,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葛本秀,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赵克林,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袁绪格,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以龙、葛本秀、赵克林与被告袁绪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以龙、葛本秀、赵克林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以龙、葛本秀、赵克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以龙、葛本秀、赵克林负担。
审判员 张玉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小三 百度搜索“”